湖南省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摩托车窜至邵某市**龙国际酒店,在某某国际酒店内电梯口将受害人尹某某的新世纪牌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岳某某和朱某某负责将摩托车的龙头锁强行扳开,朱某某将摩托车推至衡昌花园门口,被告人岳某某用朱某某准备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被告人岳某某采用搭线发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开回新邵。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520元。
2020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纠集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邵某市**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红色大力神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岳某某同杨某甲将摩托车的龙头锁强行扳开,杨某乙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岳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搭线发火后将该摩托车骑回新邵。经邵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盗车辆信息、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苏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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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岳某某现被羁押在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两台摩托车已退还。
6.证人名单:杨某甲、杨某乙、苏某某、范某某、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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