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99********,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无户籍信息,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村。2016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2000********,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村。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90********,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发乡**村**组,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镇**分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广播小区4号楼**号车库门前,将被害人焦某某(男,40岁)停放在此的金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
2、201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中心路西侧爱辣味面馆,将被害人吕某某(男,34岁)家的读书郎牌G550A型学生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7元)、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
3、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东路园丁小区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徐某某(男,54岁)停放在此的金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渔具(价值人民币1,21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
4、201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宋某甲、董某某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步行街东侧兰兰砂锅居门前水泥路上,将被害人焦某甲(女,46岁)停放在此的解放牌一汽佳宝轻型封闭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0元)及车内的渔具(价值人民币76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
5、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东风小区6号楼**单元北侧,将被害人佟某某(男,58岁)停放在此的捷达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66.6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
6、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福鑫嘉园15号居民楼北侧,将被害人王某某(男,35岁)停放在此的白色面包车车窗砸碎(造成损失145.63元),将车内的刮胡刀1把、望远镜1个、眼镜1个、手电1个(均未作价)盗走。
7、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东风小区3号楼4单元北侧,将被害人马某某(女,25岁)停放在此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窗砸碎(造成损失260元),盗窃车内红色女式包1个(未作价)。
8、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在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央大街宋某甲家门前人行过道处,将被害人单某某(男,42岁)停放在此的白色尼桑吉普车车窗砸碎(造成损失650元),盗窃现金人民币20余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甲实施盗窃犯罪8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3,114.66元;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犯罪4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5,686.66元;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犯罪1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11,767元。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恒山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北兴农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董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徐某某、孙某某、苏某某、翟某某、贾某某、甄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黑龙江省 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董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郑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莲江口镇**分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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