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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铁板烧**,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曾用名孙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铁板烧**,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铁板烧**,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铁板烧**,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4********,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铁板烧**,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镇**村**组**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铁板烧**,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乡**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铁板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赵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丙等八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微尚生活广场一层直梯间内,因被害人童某某(男,38岁,河北人)酒后滋事,与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赵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丙等人对童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孙某乙使用镐把殴打童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童某某左侧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孙某乙于案发次日主动到案。被告人孙某丙、赵某某、何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丙于案发次日被民警查获。

另,民事问题已和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丙、何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孙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丙、何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孙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赵某某、孙某丙、何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孙某乙、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孙某丙、何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持械殴打他人、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孙某丙、何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 李梦呓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八名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含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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