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门头馨园物业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文国,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村***区***号楼北侧垃圾箱处,因扔垃圾问题与担任垃圾分类引导员的被害人某某甲(男,62岁)发生口角,后孙某某用手将某某甲推倒,致某某甲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将被害人某某甲送至医院,后于2020年7月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魏某某、某某乙、马某某证言;3.被害人某某甲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吴文国联系方式185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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