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号,现住该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4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甘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2064Km+363m处时,与同向前方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居民马某某驾驶的宁C****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所载货物(香梨)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骊靬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淑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