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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号。被告人姜某甲2015年4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姜某甲的逍客吉普车,从绥化市内来到北林区**镇里张某某的储物房内,二人将张某某收藏的多件瓷器盗走。被告人姜某甲伙同李某某将所盗物件以约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姜某甲的叔叔姜某乙,赃款被姜某甲及李某某分得。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移送通知书、前科判决。

    2、证人郝某某、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范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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