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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公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期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麻城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5日将交通肇事案移送团风县公安局并案处理。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红安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红安县**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团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用家河镇镇区**号。2012年因盗窃罪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3********,汉族,大学文化,红安县**公司 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红安县**镇**号**小区**。2016年因行贿罪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3********,汉族,大专文化,红安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住红安县**镇**大道,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乙、姚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团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 年7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延长审理期限15日。 姜某某等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采矿罪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吴某乙、蔡某某、程某某在未取得黄某某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红安县永佳河镇袁家畈村倒水河段非法采砂。2017年1月,姚某某等人为了利用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的社会关系,邀约姜某某加入成为新的股东后,5人各占股20%,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享有姜某某的20%股份的一半干股。姜某某、姚某某、吴某甲负责协调政府部门的关系,吴某乙负责协调周边村组及老百姓的关系,蔡某某负责采砂生产,程某某负责提供非法采砂的铲车及部分运出黄某某的货车。姜某某等人将非法开采的黄某某直接堆放在袁家畈村倒水河河滩上。2017年2月红安县**委接到群众举报,联合红安县河道整治专班将堆放在河滩上的黄某某予以查获,现场查扣黄某某66238方(含河对岸高桥镇非法采砂点堆放的砂)。同年5月,为了不影响倒水河汛期河道行洪,红安县政府决定处置倒水河被依法查扣的黄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等人借此机会,经过一番运作,以红安县重点工程竹林移民搬迁工程用砂需要为名,向红安县政府呈请报告并得到批准,然后又以红安*甲公司竹林分公司的名义出资70万元从红安**有限公司(政府许可的黄某某经营公司 )购买黄某某3.5万方,随后红安*乙公司竹林分公司直接将这批黄某某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某某等人。由此,姜某某等人以处理购回的这批黄某某为名,一边在袁家畈村销售3.5万方黄某某,一边继续非法开采直至2017年8月初,共非法开采黄某某近4万方,分别销售给红安、武汉黄陂等地的砂石料**,取得黄某某销售收入333.33万元。除去各项成本后,姜某某、姚某某、吴某乙、蔡某某、程某某各分得36万元,吴某甲从姜某某所得利润中分得17万元。

2017年8月,姜某某、姚某某、吴某乙、蔡某某、程某某等人约定将袁家畈村倒水河段黄某某开采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姜某某一人所有,姜某某付给姚某某、吴某乙、蔡某某、程某某每人20万元,吴某乙私下又将该20万元付给姜某某从而继续持有20%股份。二人继续在袁家畈村倒水河段非法开采黄某某,截至2018年5月,共取得销售收入126.9478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向团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暂扣款物票据6张、《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6份、6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6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吴某乙银行卡流水、蔡某某银行卡流水、姜某某银行卡流水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耿某某、袁某乙、吴某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钟某某等31人的证言;3、《黄冈大鹏联合**事务所审计报告》;4、被告人姜某某、吴某乙、姚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交通肇事罪

2018年11月8日0时许,罗某乙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麻城市文化小镇往白果方向行驶,0时17分,行驶至麻新线2KM+800M麻城市南湖五里墩小学路段时突然翻到在地。0时19分,被姜某某驾驶鄂A3****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罗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向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肇事案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等书证;2、证人王进程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血液酒精检测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吴某乙、姚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吴某乙、姚某某、蔡某某、程某某、吴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驶车辆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新燕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红安县**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363608****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红安县**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363608****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红安县**镇**号**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557139****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红安县杏花大道家中,联系电话1877164****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红安县永佳河镇镇区居委会家中,联系电话1597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6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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