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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利川市清源路“名羊一家”餐馆吃饭时饮酒,20时许,姚某某驾驶鄂Q****2轻型栏板货车(案发时车辆临时牌照为鄂Q****4)从利川城区出发沿318国道往团堡镇方向行驶,车行至团堡镇林业站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笔录;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4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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