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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吉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组,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2020年7月1日13时许,在农安县青山口乡大榆树村北场子附近,将刘某某停放在地头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曲某某、王某某、薛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检察官助理:陈光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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