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安徽省无为市**镇**村。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0时41分,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从无为市**镇**医院附近往**花园方向行驶,当行至**镇锁**路路段处,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076号、皖大正司鉴[2020]痕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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