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街其叔叔家吃晚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搭乘其表弟程某乙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晚21时44分许,当被告人唐某甲行驶至阳华路与萌渚路交叉路口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09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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