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九英”,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隆某市**镇**街**号**单元**号。系隆某市**夏布有限公司实际股东、经营人之一。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隆某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郭啸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隆某市**路**号**栋**单元**楼**号,系隆某市**夏布有限公司会计。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沈大超、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隆某**夏布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由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在逃)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名义股东为李某某、杨某某,但实际控股人及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两人。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麻织品加工、出口销售。在实际生产经营中,被告人唐某某与李某某两人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目的,合谋利用他人成品麻布冒充自己公司生产加工的手工麻布,并套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及虚构的国内物流单据,虚构**夏布公司自己加工生产的手工麻布出口国外的事实,并通过境外公司匹配的虚假外汇资金等手段来骗取出口退税。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借用韩国人文某某公司的成品麻布假冒**夏布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手工麻布出口到韩国人文某某的公司共计6批次,申报退税货物总计1426件,合计554461米,成交总价为21804644.08元,非法获取出口退税额税2379614.04元。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由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向司法机关退回赃款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国内物流发票,租用他人麻布冒充自己加工生产的麻布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379614.04元一倍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至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静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899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光盘6张、散页材料25页;
3、起诉书1式1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俱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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