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路**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通过微信从他人处购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经快递、物流等寄递至慈溪市,后通过微信联系、转账交易等销售给慈溪市的岑某甲、吴某某、华某某、岑某乙、王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施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1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笑气1盒(内有10小罐)、吸气瓶2只;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微信截图、转账记录、银行凭证、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袁某某、岑某甲、吴某某、华某某、岑某乙、王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施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权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慈溪市**镇**路**村**路**号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02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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