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雨花区***菜市场因摩的停车位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1年1月12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病例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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