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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1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乡**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6日);因案件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28日,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21时许,醉酒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乡**站南,拦截过往车辆,并使用石块砸车,造成路过的2辆小型汽车受损,其中被害人赵某某(男、44 岁、河南人)所驾驶的丰田轿车(车牌号码:京MJ****、白色)引擎盖、车前挡风玻璃被砸;被害人刘某某(男、35岁、北京人)所驾驶的大众轿车(车牌号码:京Q0****、黑色),副驾驶车窗玻璃,车辆B柱被砸。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以上受损车辆被损坏财物价值为3947元人民币。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维修单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6.视听资料:抓获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刚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石头2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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