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阿朝”,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村**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7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后,两人合谋利用信用卡帮助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洗钱”,即通过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从而以提成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为顺利开展“洗钱”活动,周某某以200元左右一张的价格陆陆续续向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收购信用卡约47张,其中部分信用卡系套装信用卡,即包含有信用卡、U盾、与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及身份证照片等资料。周某某与邓某某等人“洗钱”期间,给邓某某销售了4张信用卡,邓某某继续将其中3张信用卡对外销售,后其中1张户名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被郑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民警依法查获了周某某持有的他人的信用卡43张。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信用卡照片、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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