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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3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现住绩溪县****公寓***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1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1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绩溪县来苏北路的“来苏土菜馆”饭店吃饭,晚饭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轿车离开,行驶至绩溪县华阳镇古林路十亩园至徽山大道路口路段时,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为基本清醒。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达16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黎斌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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