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社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4目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6月29日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下午至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上门喊、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召集吴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等9人至阜宁县**社区**居委会**组**号其家中,以麻将“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人民币61370元,吴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3月9日凌晨,阜宁县公安局在阜宁县**社区**居委会**组**号房间内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吴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等9人正在赌博,现场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61370元、麻将1副,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将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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