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海宁市**街道**村**里**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V6****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双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隆兴社区隆兴港东30号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嘉兴E12***号电动车(车上载有乘员陆某某)、吴某乙驾驶的嘉兴F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逃逸。后民警在海宁市**街道**村**里**号处查获被告人吴某甲,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吴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王某某、郭某甲的证言以及民警周亚峰、郭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5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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