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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325251981********,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庆元县**街道**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夫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325021976********,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头**号,住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2018年6月6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四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吴某甲为其寻找农商银行收款二维码用于流转犯罪所得资金,佣金为资金流水的2%。2020年3月19日到4月1日期间,吴某甲在庆元县、丽水莲都区等地向叶某甲、沈某甲等人租借到名为“叶某甲餐饮”、个体工商户沈某甲”、“**小吃”、“方某甲理发店”、“个体工商户吴某甲”、“**烟店”、“林某甲”、“李某甲7586”、“**发艺”九个收款二维码,后提供给刘某甲等上线人员用于流转资金。2020年4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明知吴某甲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是用于流转违法犯罪资金,仍与吴某甲合作寻找二维码,二人商议平分获利,后二人共同租借到名为“**烧饼”的收款二维码,由吴某甲提供给刘某甲等上线人员用于流转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被害人魏某甲、郭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充值返现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0000元、9999元进入“叶某甲餐饮”账户,后吴某甲指示叶某甲将上述款项共计19999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2、2020年3月20日,被害人陈某丙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7999.98元进入“个体工商户沈某甲”账户,后吴某甲指示沈某甲将上述款项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3、2020年3月21日至3月22日,被害人顿某甲、朱某甲、邓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充值返利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5000元、9999元、9999元进入“**小吃”账户,后吴某甲指示范某甲将上述款项共计24998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4、2020年3月21日至22日,被害人谈某甲、郭某乙、王某乙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追星、刷单等方式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1678元、29999元、2888元进入“方某甲理发店”账户,后吴某甲指示方某甲将上述款项共计34565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5、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杨某乙、潘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29880元、7000元进入“个体工商户吴某甲”账户,后吴某甲指示吴某甲将上述款项共计36880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6、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曹某甲、徐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充值返利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2588元、11887元进入“**烟店”账户,后吴某甲指示吴某乙将上述款项共计14475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7、2020年3月24日,被害人徐某乙、赵某乙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20000.9元、5998元进入“林某甲”账户,后吴某甲指示吴某乙将上述款项共计25998.9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8、2020年3月31日,被害人崔某甲、周某乙、孙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充值返利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9100元、9999.11元、9998元进入“李某甲7586”账户,后吴某甲指示李某丙将上述款项共计29097.11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9、2020年4月1日,被害人彭某甲、郭某丙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6099元、9998元进入“**发艺”账户,后吴某甲指示毛某甲将上述款项共计16097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10、2020年4月4日至4月5日,被害人李某丙、杭某甲、温某甲、王某丙、卢某甲在网络上被诈骗分子以刷单为由诈骗,其中部分诈骗资金分别为8698元、4999.98元、14300元、4999元、3998元进入“**烧饼”账户,后吴某甲指示柳某乙将上述款项共计36994.98元转至上线人员指定账户。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47104.97元。被告人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36994.98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吴某甲、蔡某甲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缴纳暂扣款114304元、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OPPO R17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刘某甲拘留证、支付宝交易流水截图、农商银行商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转账明细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3、证人叶某甲、沈某甲、范某甲、方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李某甲、毛某甲、柳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甲、郭某甲、陈某丙、顿某甲、朱某甲、邓某甲、谈某甲、郭某乙、王某乙、杨某乙、潘某甲、曹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赵某乙、崔某甲、周某乙、孙某甲、彭某甲、郭某丙、李某丙、杭某甲、温某甲、王某丙、卢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吴某甲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志锋

                                 检察官助理  雷晓晓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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