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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李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代理公司房产销售员,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餐饮公司店长助理,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住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0********,汉族,高中文化,**保险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陶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上列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列六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2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0 月11 日,江苏**集团注册成立南京**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为**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甲公司存续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陶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先后入职*甲公司任业务员,其中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陶某某先后担任客服主管(小组长)。任职期间,通过向社会中老年人群公开宣传投资养老项目、存款有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所吸收的资金均汇入*乙公司。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 年7月底入职*甲公司,2015年5月担任客服主管(三组组长),工作职责包括向本小组内员工丁某某等人传达上级要求,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该小组成员吸收存款人民币2887.6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 年底入职*甲公司,于2016年8月份左右担任客服主管(一组组长),工作职责包括向本小组内员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传达上级要求,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 2016年5 月1日至2018 年4 月30日,该小组成员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1654 万元。

被告人吴某乙于2014 年10 月入职*甲公司, 2017年9 月开始在该公司担任客服主管(五组组长),工作职责包括向本小组内员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传达上级要求,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该小组成员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864 万元。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 年10月入职*甲公司,2017年1月担任客服主管(四组组长),工作职责包括向本小组内员工朱某甲等人传达上级要求,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该小组成员吸收存款人民币437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6 年8 月入职*甲公司,在被告人吴某乙担任组长的小组任业务员,工作期间,向投资人公开宣传并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在李某乙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72 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 年11 月入职*甲公司,在被告人李某甲为组长的小组内担任业务员,向投资人公开宣传并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在陈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于2018年10月16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陶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账单明细、投资人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俞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张某某、陆某某、刘某丙、朱某乙、黄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陶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共同作案人左怀远的供述和辩解;

5.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出具的**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专项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陶某某、李某乙、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陶某某、李某乙、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陶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天渊

2019年6月5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村**幢**室;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扣押陈某某涉案款100000元,扣押李某乙涉案款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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