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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大专文化,餐厅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路过南通市崇川区**中路**楼楼下**电动车店门口时,看到一辆玫瑰金色**牌电动车显示屏亮着,车上钥匙未拔。被告人吴某某回到其位于**花苑**幢**室的住所,穿戴好白色口罩和黑色棒球帽后,又步行至上述**电动车店门口,于当晚22时48分左右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本市崇川区**花苑**幢西侧楼下的公共车棚内。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人民币1711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购车发票、扣押电瓶车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治安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法院

检察官:张辉

检察官助理:沈媛媛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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