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圩**号,未婚,湛江**城业务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霞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霞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坡村7队5号陈光小卖部打扑克,黄某甲、吴某某、陈某某等人一直打到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觉得肚饿,就说不打了,并把扑克牌冲进牌堆里面。被害人黄某甲看到吴某某冲牌,就把手上的牌扔到吴某某身上。被告人吴某某看到黄某甲拿牌砸自己,转身拿起水烟筒朝黄某甲打过去,黄某甲用左手挡住水烟筒,导致左手受伤。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证人彭某某、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5.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东
检察官助理:王 怡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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