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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非法拘禁,2001年6月21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2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桃源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2.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彭某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3.202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吴某乙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吴某甲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凤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在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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