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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宜婷诈骗、伪造金融票证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吉宜婷,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住江苏省海安市**路**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吉宜婷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宜婷涉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宜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吉宜婷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虚构垫资做酒拿提成、家人生病、自己做手术、外公去世办丧事、家庭财产分割等事实,并出示其伪造的假存单、财产分割协议等,使被害人误认为其具有偿还能力,骗得被害人曹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714754.42元,诈骗所得被其与丈夫倪某某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吉宜婷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42695元。

2、被告人吉宜婷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66074.5元。

3、被告人吉宜婷于2019年2月,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480元。

4、被告人吉宜婷于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366元。

5、被告人吉宜婷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骗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21040元。

6、被告人吉宜婷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骗得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67098.9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吉宜婷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物证手机(照片),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吉宜婷的供述和辩解。

二、伪造金融票证

被告人吉宜婷为了让其丈夫倪某某相信其有经济实力,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他人制作户名为其母于某甲的假存单2张,存单面额合计人民币565万元。其中,中国银行存单1张,金额为18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存单1张,金额为380万元。后不知情的倪某某持上述假存单至银行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吉宜婷如实供述了上述伪造金融票证事实,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存单2张,调取的婚姻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喻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宜婷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宜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伙同他人伪造银行存单2张,面额合计人民币565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宜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宜婷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宜婷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吉宜婷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雨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吉宜婷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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