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司某某,别名“张某某”、“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村**屯**组,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小区自建平房。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长虹道二狗烧烤吃饭。席间,被害人马某某因喝酒问题打了被告人司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司某某因此离开烧烤店。几分钟后,当被害人马某某等人正要离开烧烤店时,被告人司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找被害人马某某,在烧烤店外及马路上持酒瓶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身体多处创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额颞部、右胸部创、左前臂创、右腰部创,且累计长度超过15.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公安分局刘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单行材料叁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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