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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4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涡阳县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6时许,在涡阳县**镇**村东头,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史某某持木棍对被害人史某修进行殴打,史某修倒地后,史某某持棍继续对史某修身体进行殴打,致使史某修头部、左前臂、左小腿、胸部等部位受伤。后经涡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某修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史某修胸背部、左前臂及左腿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史某修所受外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时已满75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冰

检察官助理:马曼然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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