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卫某某曾因抢劫,于1998年1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4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4月28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卫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商公园1971休闲酒店后面的小路上,随意殴打被害人万某某,致其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卫某某自动向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赔偿给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琴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