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滑县政通大道王会村路口自西向东过公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E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卢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对其抽血送检,并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卢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3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2.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滑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静
(院印)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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