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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户籍地及现住重庆市忠县****社区居委****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月27日批准,次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忠县城区内实施盗窃六次,涉案金额共计295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作案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忠县**街道**梯道“**”店内,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收银台下一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值583元;

2.2020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忠县**街道**路**号附3号“**文体”店内,将王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82元现金盗走;

3.202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忠县**街道**路**号附**号的“中国移动”通讯店内,将吴某某放置于前台椅子上挎包内的101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忠县**街道**路**号“**茶叶”店内,将杨某某放在前台椅子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820元人民币;

5.2020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忠县**街道**路**号“**培训”店内,将陈某乙放置在前台桌子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15元人民币;

6.2020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忠县**街道**路**号“**”店内,将何某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一包芙蓉王香烟、一个塑料特制烟盒盗走,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香烟价值25元,烟盒价值18元。

2020年8月12日,忠县公安局民警在忠县白公街道白公路23号附5号门店处,将卢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卢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

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除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6笔事实以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另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雨

2020年113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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