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室,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0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472号附近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单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3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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