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21972********,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安新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单中卫驾驶冀F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南尖窝村道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四轮车又与公路南侧张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以及停放在公路南侧任某某的冀F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1月19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2月28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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