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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博林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单博林,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8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甘肃省泾川县**镇**社**号,无业。2018年7月11日因盗窃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五百元,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博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单博林至银川市兴庆区**阁南街**炸鸡店,趁被害人马某某睡着之机将店内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紫色opporl5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价格认定结论;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单博林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博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单博林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单博林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起诉书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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