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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德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刘某德,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号,现住四川省资中县**镇街上**市场楼上****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德多次在安岳县境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德到安岳县东井街“何诚饭店”厨房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于该厨房内不锈钢架子上的一部OPPO R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德使用被害人付某某插在安岳县拱桥乡槐佛街其家大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付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2000元。

3.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德在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289号“美格美业”理发店内趁该理发店工作区无人时,将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该理发店烫染区工作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畅想9plus手机盗走。因该被盗手机具体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4.2020年4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德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安岳县周礼镇邮电后街的牙科门诊门市内,盗得人民币2600元。刘某德将盗窃现金中的1000余元挥霍后,剩余1599.5元现金在其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德于2020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德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勘验等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德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有入户盗窃情形,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德有多次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德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卿 苗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7页,散页2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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