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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冯某某等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区**乡**村**号,住四川省巴中市**区**乡**村**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22日以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29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汤某某、刘某乙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专门从事收购电话卡、银行卡并转卖他人的业务,并于2018年12月底与被告人冯某某来到重庆从事收购电话卡的业务,被告人蒋某甲从2018年12月底也开始为刘某甲收购电话卡及银行卡。

2019年1月1日,蒋某甲、冯某某通过微信兼职群内发布购买电话卡的消息,随后由蒋某甲、冯某某具体负联系了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办理了经过实名认证的电话卡由蒋某甲、冯某某收购后交给了刘某甲,后由刘某甲通过网络将陈某某等人办理的电话卡出卖。后陈某某所办理两张电话卡,在2019年1月6日至1月7日被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走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0万元(诈骗电话号码为1992359****),骗走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8万元(诈骗电话号码为1992301****)。

此外,被告人蒋某甲在刘某甲要求下,于2019年1月初分别向蒋某乙、肖某某、郭某某收买银行卡各一张并出卖给刘某甲,蒋某甲自己也办理了银行两张并出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卡以及银行卡注册资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代某某、蒋某乙、肖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蒋某甲、陈某某的手机勘查资料等;

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等。

二、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汤某某、蒋某甲、刘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

2019年1月初,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等人提出要组织人前往贵阳办理银行卡并收购。被告人李某甲遂联系了方某某、杨某某等人前往贵阳办卡。被告人朱某某联系了曾某某、吴某丙前往贵阳办卡,朱某某并与被告人刘某乙联系后,由刘某乙(经刘某甲介绍后)联系了被告人蒋某甲在重庆组织了王某某、江某某等人前往贵阳办卡。

2019年1月14日左右,李某甲、朱某某及蒋某甲所联系的办卡人员陆续到达贵阳,由被告人汤某某负责接应办卡人员并带领安排相关人员前往银行办卡。在银行卡办好后,汤某某将办好的银行卡收齐后在网吧交给李某乙、李某甲、朱某某三人查验,查验通过后的银行卡由李某甲统一进行登记,再交由李某甲、朱某某、汤某某三人在ATM机上将以上银行卡进行修改密码后交给李某乙,后以上银行卡被李某乙卖给他人。被告人李某甲所统计登记表格中载明在贵阳共计收购经过查验的银行卡资料共计45张。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甲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及回执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收藏文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提供的银行卡注册资料、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出所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唐某甲、刘某丙、唐某乙、江某某、贺某某、李某丙、吴某丙、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甲、李某甲、朱某某、汤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甲、蒋某甲、汤某某、刘某乙的手机勘查资料、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注册资料和转账信息等;

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而仍为他人提供电话卡,所提供电话卡被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吴某甲等人被诈骗28万元,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汤某某、蒋某甲、刘某乙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倒卖信用卡业务,而积极帮助他人收购以及持有银行卡,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在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汤某某、蒋某甲、刘某乙在倒卖信用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汤某某、蒋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勇

201910月12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汤某某、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916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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