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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8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花园**号楼**号,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丰南区海警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海警局丰南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渔船使用底拖网在21渔区7小区(E118°00′039″,N39°03′374″)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时,被丰南区渔政执法人员发现,渔政人员准备登船检查时,被告人刘某甲极力阻拦,经过长时间的追逐,最终在海警部门的配合下将刘某甲驾驶的渔船成功拦截,经渔政执法人员登船检查发现该船上有底拖网1条、铁质分水板1副、杂鱼172斤、虾姑50斤、墨斗20斤、螃蟹5斤。经唐山市丰南区农业农村局鉴定,该船所使用的网具为单船有翼单囊底拖网,属于底拖网类渔具,按照《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该网具属于禁止使用的网具,确认刘某甲驾驶渔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网具出海作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唐山市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渔具检验报告;
4.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文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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