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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郴州市城区内,多次采取用剪刀剪断电动车电线的方式,窃取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路**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800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郴州市**路江山丽城小区停车场,将被害人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人民币。

3、2019年5月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路**号旺角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1楼电梯口的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800元人民币。

4、2019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郴州市**路府上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偷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的实物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发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吴某某、邓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苏价认【2019】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苏价认(2018)144号;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琼

助理检察员:朱艺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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