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址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暂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20日连江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到连江县**贸易有限公司上班,负责提货和送货。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到**县**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连江县**镇**区**加工厂内仓库区提货之机,乘仓管员不注意,多次将仓库内的张裕、四特、古越龙山清醇俊杰、口子窖等品牌酒类产品盗出,并低价卖给连江县城关**食品商行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王某某收购赃物商品后均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收购货款转汇给被告人刘某某。经福云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汇款共计1119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相片、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仓库租赁合同、工作人员工资花名册、**贸易公司损失明细汇总表及单据明细、商品销售单、供货凭证、盘亏汇总情况说明及仓库盘点处理、办案说明、谅解书、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林某甲、陈某某、朱某某、游某某、邱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11193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志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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