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7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捡到宁某某的驾驶证,其为了方便自己使用,将自己的照片贴在宁某某驾驶证上,重新塑封驾驶证。8月1日10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警力在瓦房店市新城区交通岗查出交通违法行为时,刘某某驾驶没有按时年检机动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刘某某使用自己变造的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处理其交通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刘某某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刘某某指认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瓦房店市交警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刘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变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1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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