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将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沂水县**小区王某乙(23岁,男性)约至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期间用手机录制王某乙携带避孕套等物品的视频,制造王某乙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假象,后以泄露隐私、报警相威胁,向王某乙及其父亲王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但因被害人报警未能得逞。期间,刘某某以掐脖子、扇耳光的手段殴打王某乙致轻微伤。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6345****);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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