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市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湘乡市**村**组的家中以及其实际驾驶和使用的小车内(车牌为湘C*****),多次容留贺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贺某某在其驾驶的湘C*****小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贺某某、“明伢子”(待查)在其家中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贺某某在其家中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贺某某在其驾驶的湘C*****小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贺某某在其驾驶的湘******小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丽
检察官助理:胡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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