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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号楼**单元**室。因本案,经黑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8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要求黑山县***镇***村村民张某某办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4张及相应网银U盾,要求黑山县***镇***村村民周某某办理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2张及相应网银U盾归自己使用,并支付张某某使用费500元。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张银行卡200元的价格在黑山县南广场厕所旁卖给一名叫“小胖”的沈阳男子,刘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人民币。2020年11月21日,在辽宁省黑山县商贸城西门***服装店内,被告人刘某某被黑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辨认等笔录:刘某某的指认笔录、张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绍 凯

检察官助理:樊佳茵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贰册1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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