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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NV****号长安欧诺牌面包车,沿睢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镇一中东50米时,被睢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液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13.44毫克/100毫升。刘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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