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N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顺河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以西30米处时,撞到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N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事故造成刘某某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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