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道**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6月2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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