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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巷**号。因吸食毒品,2011年4月1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扒窃,于2012年6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12年10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11月2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12月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分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2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绵阳市涪城区绵绢路与一环路南段路口公交站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胡某某(女,41岁,本案被害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5元的华为牌X7手机,被群众当场抓获。

2020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在绵阳市游仙区富乐汽车站后门公交站乘坐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五里堆路口加油站公交站时,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取魏某某(男,58岁,本案被害人)放在左后裤包内的现金600元时,被魏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刑事照相、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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