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597号
被告人农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房。2015年因诈骗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农某某原系深圳市龙岗区*****(深圳)有限公司(地址:龙岗区龙岗街道**社区****栋二楼)员工,后已离职。2020年08月13日0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进入*****(深圳)有限公司车间,将电镀缸内的约5斤铜料盗走,后卖与废品收购人员,得款32元;
2020年08月29日0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再次进入*****(深圳)有限公司车间,将电镀缸内的约5斤铜料盗走,后卖与废品收购人员,得款30元;
2020年09月2日04时许,被告人农某某再次进入*****(深圳)有限公司车间,将电镀缸内的约30余斤铜料盗走,后卖与废品收购人员,得款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视频监控截图、进货单、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灭失物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的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农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加子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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