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大街**号**栋**单元**号,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为**厂子弟,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到李某甲居住的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号**栋**单元**号家中串门,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砍打,后王某某离开,李某甲持刀追至小区门口再次对王某某进行砍打,将王某某头部、左手等处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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