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县**村**组**号,曾租住扬中市**镇**小区**号。被告人傅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1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1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20年8月1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8日在其租住的扬中市**镇**小区**号,3次容留高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军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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