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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9年8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淮安市洪某区**小区东门处的**饭店一楼“紫薇厅”内,容留黄某某、丁某某、汤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艳

2020515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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